〔2017〕3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精神,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建立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全省各级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青海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树立竞争意识,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引领政府其他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坚持统筹兼顾。着力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经济转型、民族地区发展等多种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促进青海国家循环经济发展先行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和民族团结示范区建设。
坚持分步实施。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着眼长远,整体谋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坚持依法审查。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坚持自我审查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加大宣传和信息公开力度,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主要内容
(一)审查范围。青海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提请人大审议的其他政策措施,均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坚持“自我审查与主动接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出台相关文件以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有序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地
(一)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牵头负责,指导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结合国家出台的实施细则,细化我省具体措施和办法;指导各市(州)、县(区、市、行委)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建立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工作督查力度,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稳步推进。
(二)及时规范增量。省级增量部分从2017年7月1日起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市(州)、县(区、市、行委)级增量部分从2017年9月1日起实行公平竞争审查。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地方性法规和提请人大审议的其他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其确定的审查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部门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制定部门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多个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审查。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一律不得出台。政策制定机关在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省发展改革委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向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审查结果,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三)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开展自查清理工作,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政策措施存量部分的清理规范工作争取在2018年底前完成。
(四)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政策制定机关要定期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各级政策制定机关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在条件成熟时鼓励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
(五)加强培训宣传。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厅及省工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学习,使相关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审查标准,学习交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验。加强舆论宣传,扩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影响力,积极通过省内主流媒体集中宣传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内容,普及竞争文化,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四、完善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确定审查机构,充实审查力量,严格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完善守信机制。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履行各级政府向社会做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监督机制。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及时汇报、提出处理建议。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问责机制。坚持责任到人,责任可追溯原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督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做出严肃处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5月4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