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13年07月2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患公开条例》和《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两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委保密委员会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研究室、纪委(监察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制度。委保密委员会具体承担委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 委保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制发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室、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处室、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委保密委员会对各单位提交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并报主管领导批准,必要时可请示省保密局;
(四)委保密委员会分管领导批准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制发公文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密审查,发文时应当明确公文是否宜公开。不同处室、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处室、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两委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宜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明确是否公开的,由委相关业务单位提出是否公开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对本委业务单位提出的意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会同委保密委员会和政策法规研究室共同进行审查认定。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各处室、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其他信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会同本委的业务单位、保密工作委具会、政策法规研究室对本委已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杏。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l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各处室、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公开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委保密委员会申报。
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委保密委员会时,应当提供申请确定信息的文本、不明确或争议事项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各处室、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不明确事项或有争议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按规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定,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委保密委员会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或相关处室、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或相关处室、单位要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委保密委员会应当对本委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第十九条 委保密委员会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考核办法,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和评议。
委保密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定期开展确定密级和解密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委保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一)各处室、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国家
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